执法标准统一不意味着不考虑个案因素|北京行政裁判观察
裁判要旨
裁判文书
文书标题及案号
当事人信息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市延庆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北京市延庆区延庆镇东外小区**院。
法定代表人田素芬,局长。
委托代理人方静,北京市威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焦树春,北京市延庆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北京快乐三六五商店,住所地北京市延庆区延庆镇妫水北街**南二店。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延庆区湖北西路**
法定代表人于波,区长。
诉讼记录
再审申请人北京市延庆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延庆区市场监管局)因行政处罚及行政复议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8)京01行终763号行政判决(以下简称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件基本情况
延庆区市场监管局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请求撤销二审判决,依法改判。主要理由为:1.未造成实际危害后果并非《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法)中规定的销售过期食品违法行为应当减轻处罚的情形;2.二审判决认定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减轻处罚,没有法律依据,并无其他法律规定本案情形属于应当减轻处罚的情形;3.食品安全法相对于行政处罚法,属于特别法,其中的行政处罚规定应优先适用,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明确规定处罚幅度,不存在可以减轻的情形;4.被诉处罚决定已经考虑涉案从轻情节,根据本市执法裁量基准以法定最低限处罚并无不当;5.二审判决并未考虑食品安全监管的特性以及食品安全法设置严厉处罚标准的立法目的,以司法权代替行政权行使,客观上影响了食品安全监管执法标准的统一性。
裁判分析过程
本院认为,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行政处罚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该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二)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三)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四)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本案中,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北京快乐三六五商店销售的涉案过期瓜子1袋,货值金额12.8元,未造成实际危害后果,且现场检查过程中未发现该店销售被投诉的同类过期食品,符合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其他应当依法减轻行政处罚的情形。北京市延庆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延庆区食药监局,本案审查期间,因机构改革,延庆区食药监局职能由延庆区市场监管局行使,不再保留延庆区食药监局)仅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作出被诉处罚决定,对北京快乐三六五商店处以罚款50000元的处罚,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不符,构成行政处罚明显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下简称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行政处罚明显不当,或者其他行政行为涉及对款额的确定、认定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变更。据此,二审判决将被诉处罚决定中罚款数额变更为一万元,系依据行政诉讼法行使司法裁量权,并无不当。本案系根据个案事实、性质、情节作出的判定,即经营超过保质期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且明显偏低,未造成实际危害后果,现场检查过程中亦未发现销售同类过期食品及其他违法行为,应适用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依法减轻行政处罚。需要指出的是,并非相似案件处理结果必然具有一致性,不同案件具有不同情形,行政机关在执法过程中,既要保证行政监管目标的实现,又要兼顾保护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以达到行政执法目的为限。执法标准的统一并不意味着不考虑个案因素,也不意味着可以排除在行政处罚明显不当时司法变更权的行使。故延庆区市场监管局认为二审判决客观上影响了本市食品安全监管执法标准的统一性,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延庆区市场监管局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北京市延庆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霍振宇
审判员 赵世奎
审判员 贾宇军
二O一九年八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计 晨
书记员 路 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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